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5216号原告要桂龙,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居民。被告田野,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一村,居民。被告田星,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一村,居民。
原告要桂龙与被告田野、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田野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V0X**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要桂龙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XXX**号汽车一辆及要桂龙所有的银行存款30000元(账户:9160408000103028XXXXX)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田野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VX**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
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吕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