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525号
原告: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系王某某之子)。
被告: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住所地:常宁市蓬塘乡天江村。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王某、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舞,被告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二、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采矿权价款16662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潘某某之夫王某某(已逝世)及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天江煤矿股权的85%作价1700万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保证原采矿许可证申请延续登记,申请扩界成功,采矿有效期至2015年,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为担保人(详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20日为被告缴纳了矿产资源采矿权价款共计1666200元。由于王某某及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不能如期履行协议,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协议,履行期限为协议签订后90天,如被告在90天后,仍不能完整履行原协议,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所有协议,或因当地政府原因导致原协议和补充协议不能实际履行,被告退赔原告所付的所有款项及法律允许范围内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详见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当地政府对所有煤矿进行整顿、关闭,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属关闭之列,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作为王某某履行股份协议的担保人,且使用了原告的款项缴纳采矿权价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某某和被告王某为王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辩称,该矿已转让给王某某,之后的事情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矿长李辉不知情。被告潘某某、王某未提出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邓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邓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014年7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证据二,常宁市关闭煤矿协议书,拟证实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于2014年10月份依法被关闭的事实;证据三,矿产资源非税收入缴费单、一般缴款书银行交费单,拟证明原告邓某某代王某某以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6月4日向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交纳采矿权款6084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交纳采矿权价款1057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请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10月,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被政府关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邓某某请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邓某某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要求王某某承担退还1666200元采矿权价款的责任。王某某因故死亡,其配偶潘某某应当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继承人亦应履行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故被告潘某某、王某应当承担向邓某某退还1666200元采矿权价款的责任。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作为担保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应当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潘某某、王某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邓某某要求解除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潘某某、王某退还采矿权价款1666200元,要求被告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限被告潘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邓某某采矿权价款1666200元;
三、被告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对被告潘某某、王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潘某某、王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96元,由被告潘某某、王某、常宁市蓬塘乡天江煤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志国
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
人民陪审员 易成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