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075号
原告:朱某,女,汉族,1991年7月27日出生,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立江,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1,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徐某1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2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了解,于2010年10月按农村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儿子徐某2,××××年××月××日双方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欺骗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徐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徐某2。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五年有余,并育有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徐某1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福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