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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914号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继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继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914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遂溪县农信联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光,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遂溪县农信联社北坡信用社职工,住。被告韩继和,男,1959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原告遂溪县农信联社诉被告韩继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溪县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继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溪县农信联社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韩继和向遂溪县农信联社北坡信用社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定于2009年2月27日到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5月13日止利息51465.89元,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2、结息清单;3、贷款催收通知书。

被告韩继和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韩继和向遂溪县北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18‰计算。合同签订后,北坡农村信用合作社给被告韩继和支付借款42000元并用于归还旧的欠款,被告韩继和出具《借款借据》为凭。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另,2009年9月29日,北坡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入遂溪县农信联社,其权利义务由遂溪县农信联社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18‰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韩继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韩继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从2008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9.1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32元,由被告韩继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健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科宏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