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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民初460号

郭艺珍与曾军风、廖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艺珍,曾军风,廖文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460号

原告:郭艺珍,女,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定南县。

被告:曾军风,女,1975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定南县。

被告:廖文辉,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定南县,系曾军风丈夫。

原告郭艺珍与被告曾军风、廖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艺珍、被告廖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军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艺珍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二万七千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曾军风及其丈夫廖文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付了几个月利息后,被告就一直未付利息,经原告催取,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未予归还。

被告廖文辉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钱归还。被告曾军风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曾军风未到庭参与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6日,被告曾军风及其丈夫廖文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付了几个月利息后,被告就一直未付利息,经原告催取,被告以没钱为由未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由被告曾军风署名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郭艺珍伍万元人民币(¥50000),每月2分利息2014年4月开始没付利息欠款人曾军风2015年2月1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取,二被告未予归还。查明,被告廖文辉与被告曾军风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郭艺珍与被告曾军风、廖文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军风、廖文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曾军风、廖文辉应从2014年4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军风、廖文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艺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曾军风、廖文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魏天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