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猛,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宋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依据,其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宋志猛辩称,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宋志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款30000元。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其损失29800元(含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宋志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豫Q×××××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2015年11月23日,田朝阳(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汝南县关大堤行驶时撞上石墩,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随即派遣查勘员进行了查勘。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豫Q×××××奔驰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3月2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豫Q×××××奔驰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78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按评估结论27800元支持,鉴定费按票据2000元认定,两项损失共计298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或者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辩称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况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期限年检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保险公司派出的出险人员对事故车辆拍下的照片为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宋志猛的车辆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车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强
代理
审判员 吴宏宇
代理
审判员 杜欣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