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482号
原告:谢玉琴,无业。
被告:王悦。
原告谢玉琴与被告王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王悦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约定月息2分,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王悦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此后因优8超市老板朱建军差我工程款88000元,谢玉琴找人跟朱建军打招呼,如果朱建军还我钱的时候把钱扣下来还给谢玉琴。后来我又打电话给谢玉琴核实。第二次我跟朱建军要钱,我就叫谢玉琴到面,其中还有江平,朱建军同时打给她们两个人每人34000元的欠条。然后谢玉琴叫我打了利息9200元的条据。后来,2016年4月份谢玉琴到我店里面跟我要利息钱,我叫她六月份过来拿,你把原始条据给我。谢玉琴讲原始条据我不好给你,我要把朱建军的34000元拿到才好给你,所以我9200元的利息也没有给原告,故现在原告就到法院起诉我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悦就借款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还款金额存在争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王悦尚欠谢玉琴3万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悦向原告谢玉琴借款3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王悦认为已有朱建军代为偿还原告34000元其实际仅欠原告9200元利息的答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谢玉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朱建军并未实际代为偿还,根据交易习惯,如借款人已经还清债务,将收回借款条据,本案中被告借款条据仍在原告处,故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为2%,该约定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对原告谢玉琴要求被告王悦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玉琴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王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海清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谢玉琴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借条一张。证明王悦向王贻萍借款3万元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