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杨某在兴化市垛田镇凌翟村凌沟其自家房屋后的荒地上种植罂粟,用于治疗疾病。2016年4月27日,兴化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后将上述罂粟全部铲除并清点,被告人杨某所种植罂粟合计688株。经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所种植的688株原植物性状结果是罂粟。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兴化市公安局垛田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记录及现场图;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罂粟为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额达688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志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倩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处理后以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