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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民初327号

袁奎英与杨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奎英,杨海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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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327号

原告:袁奎英,曲周县曲周镇袁庄村。

被告:杨海丽。

原告袁奎英与被告杨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与原告同村居住,相互熟悉。被告经营一家具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从2006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2‰,每年结算利息。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84500元,被告在结算当日给原告出具了的借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杨海丽未答辩、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曲周镇袁��村居住,与原告关系较熟。被告经营家具城需要资金,自2006年始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后因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承诺。2014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下欠原告款84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1张,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和袁润华、杨涛当庭证言,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原告84500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月息利率12‰,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海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袁奎英借款本金84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8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杨海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敬勇

代理

审判员  李江滨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小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