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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行审126号

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嘉善麦得福食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嘉善麦得福食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21行审126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法定代表人蔡志强,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嘉善麦得福食品厂,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银秀路**号*幢*层。负责人杨伟卿。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善市监罚〔2015〕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四项,即罚款1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善市监罚〔2015〕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从苏州麦盛香食品厂取得了一批“切片吐司面包”和“苏品斋老式面包”包装袋及相应包装硬板盒。上述包装袋上均标有“产地:江苏.苏州市;生产者:苏州市麦盛香食品厂;生产者地址: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工业园北区(采达路161号)”等内容。2015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生产了16包“吐司面包”。2015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生产了90包“老式面包”。被执行人均用上述从苏州市麦盛香食品厂取得的“切片吐司面包”和“苏品斋老式面包”的包装袋进行包装,标签内容虚假。2015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的行为被申请执行人查获,同时现场还查获“切片吐司面包”包装袋42.7千克、“苏品斋老式面包”包装袋87.5千克,包装硬盒132只。“吐司面包”售价为3.2元/只、“老式面包”售价为3元/只,至案发,被执行人共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面包106只,货值321.2元,无违法所得。另查明,被执行人在2015年7月份和10月份均有产品生产及销售,但被执行人未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将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决定:警告。被执行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面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决定:

一、没收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吐司面包”16包;

二、没收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老式面包”90包;

三、没收标注有苏州市麦盛香食品厂信息的“切片吐司面包”包装袋42.7千克、“苏品斋老式面包”包装袋87.5千克、包装硬板盒132只;

四、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四项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善市监罚〔2015〕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四项(即罚款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平华

审 判 员  胡锦明

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