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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刑初147号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乙,曾用名莫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农民。因涉嫌嫖娼,于2015年4月2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5年5月1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莫某乙与袁某丙等人一起在德保县城武周大酒店旁的新东西酒吧喝酒。散场时,莫某乙趁众人不注意之机,将袁某丙放在桌面上的苹果6S手机偷走。后在淘宝网上联系商家“心款衣舍”,以18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该商家,并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将手机寄给对方。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2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莫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莫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莫某乙与袁某丙等人一起在德保县城新东西酒吧喝酒。散场时,莫某乙趁众人不注意之机,将袁某丙放在餐桌上的苹果6S手机偷走。盗窃得逞后,莫某乙在淘宝网上联系商家“心款衣舍”,以18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该商家,并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将手机寄给对方。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20元。另查明,被告人莫某乙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袁某丙经济损失6088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顺丰速运快递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脑截屏资料、谅解书;2、被害人袁某丙的陈述;3、证人袁某乙、张某、黄某乙、莫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莫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莫某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莫某乙违法前科,但不思悔改,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韦文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韦红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