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884号原告金某,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联系。被告曾某某,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联系。
原告金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在广东进货,钱不够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并发帐号62×××63,户名曾某某。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同益信用社网点,向被告汇入人民币2000元,并约定广州回来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被告玩失踪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手机聊天记录1份;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取款通知书及汇款回单各1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应被告要求,原告通过信丰县同益信用社汇款借给被告2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导致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书证证实,证据经法庭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应归还原告金某借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荣
审 判 员 钱园春代
审判员 袁 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花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