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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行审109号

滦南县国土资源局、滦南县安各庄镇大柳树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滦南县国土资源局,滦南县安各庄镇大柳树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24行审109号

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滦南县安各庄镇大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南县安各庄镇大柳树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龙,该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滦国土资强执申字(2016)第4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滦国土资罚字(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国土资源局依照被执行人陈述于2015年12月15日对被执行人滦南县安各庄镇大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滦国土资罚字(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为滦南县安各庄镇大柳树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于2012年安排村民占用496.63平方米基本农田建坟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做出以下行政处罚:限被执行人滦南县安各庄镇大柳树村村民委员会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30元/平方米,计人民币14898.9元。并提交了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法律文书呈批表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国土资源局滦国土资罚字(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国土资源局滦国土资罚字(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贾会生

审判员  戴文光

审判员  张秀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田宇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