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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尧刑初436号

贺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尧刑初436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及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Y90**号“大运”二轮摩托车在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贸口东公交站牌路段时,被同方向张某驾驶的晋LU3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别停,双方没有损害后果。后被告人贺某某骑摩托车追赶晋LU39**号车时双方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贺某某受伤,后双方进行打架。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贺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50.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血液提取,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2016】血检字第606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城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且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丰禄

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