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6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
负责人:王国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梨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福,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查某,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星星,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林燕燕,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瑞意,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燕华,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诉讼请求1.林永福、林查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360.83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林永福、林查某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林星星、林燕燕、林瑞意、林燕华对林永福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永福、林星星辩称,欠款属实,请求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福、林星星要求分期偿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永福、林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60360.83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林永福、林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
三、被告林星星、林燕燕、林瑞意、林燕华对被告林永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永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5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5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寿华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吕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