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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4130号

成都世纪永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四川明空门窗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世纪永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四川明空门窗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130号原告成都世纪永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1069号5幢1-2号。法定代表人陆纪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占超,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公司员工。被告四川明空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东路34号1幢1单元404号。法定代表人蒋唯一。

原告成都世纪永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诉被告四川明空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明、靳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唯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鑫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商铺卷帘门的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约定单价126元每平方米,余2%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保修期为两年。2012年11月23日,经双方验收,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商铺卷帘门9926平方米。被告至今尚欠22000元质保金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卷帘门款22000元。被告明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永鑫公司与被告明空公司签订《商铺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成都国际物联港ABC馆商铺卷帘门的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实行综合包干单价,单价为126元/平方米;暂定工程量1万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以双方确认为准;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的2%计算。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3日,经验收,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9926平方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总价款1250676元,被告已付1228600元,尚欠保修金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书、收方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相应工作并预留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被告要求退还保修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明空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世纪永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四川明空门窗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骆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