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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刑初336号

任焕广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任焕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焕广,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焕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焕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任焕广与王某、张某等人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湘源居私房菜馆吃饭,期间任焕广喝了白酒。饭后,任焕广乘坐车牌号为琼Axxx**的出租车回家。当该车行至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日日加油站时,任焕广认为司机杨某行车路线错误,提出自己代替杨某驾车的要求,杨某便下车,任焕广驾车约一公里后发现杨某不在车上,遂把车停在路边等待。随后赶到现场的民警将任焕广带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任焕广血样中含有酒精,浓度为2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焕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人杨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焕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焕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焕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焕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焕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传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蔡兴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