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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4943号

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943号

原告:董某某,男,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

委托代理人:周云泽,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玉,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广山,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泽、马晓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董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底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1日生育一子董某甲。由于双方长时间异地生活,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别大,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自小就认识,2011年在双方亲属的撮合下双方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恋爱期,于2012年12月份登记结婚,2014年7月1日生下爱情的结晶。我们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也未发生过争吵。原告此次起诉离婚,仅仅是因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的一些琐事引起的,根本达不到原告所讲的感情破裂的程度,而且孩子才两岁,自一出生就随我一起生活,我十分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1日生育一子董某甲,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在被告张某某父母家中居住。因工作原因,原告董某某长期在北京工作,每月回济南居住一至两天。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6年春节期间,双方因原告在济南居住期间外出应酬等问题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董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让其对婚姻不再抱有信心。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从小相识,双方经过长时间了解并确定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原则性问题,且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

原告董某某主张与被告张某某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