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405号
原告:方水峰,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本聪,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方水峰诉被告吴本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水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被告吴本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水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89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9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方水峰自2010年起一直在蚌埠市淮上区通城国贸大市场经营五金建材等材料,2015年7月20日,吴本聪从方水峰处购买材料,货款共计8918元,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方水峰自2010年起一直在蚌埠市淮上区通城国贸大市场经营五金建材等材料,2015年4月份,吴本聪经人介绍认识方水峰,开始从方水峰的商铺购买材料,其中2015年7月20日,吴本聪从方水峰处购买材料一批,价格8918元,由供方送货,吴本聪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方水峰主张该8918元吴本聪并未偿还,提供有销货清单、双方于2016年5月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吴本聪对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该款与其余货款合计20000元已于2015年8月6日一并支付,方水峰对该20000元也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双方对以前账目进行结算,吴本聪付款前要求其再发一批货,即产生诉争的款项。对此,
本院认为,方水峰提供有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销货清单上不仅有货物名称和金额,而且有吴本聪在下面签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销货清单上有吴本聪的签名,具备了欠条的性质,在吴本聪付款后应当进行销毁,但目前方水峰仍持有该凭证,并且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短信联系记录里吴本聪也提到“我不是不给你钱,我钱没来”,可见双方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与吴本聪关于双方货款已结清的陈述相矛盾,因此,方水峰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吴本聪仍拖欠自己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本聪拖欠方水峰货款8918元有销货清单等证据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方水峰要求吴本聪支付货款89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所以方水峰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本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水峰货款89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本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