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03民初900号原告新疆阿拉尔金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新疆阿拉尔七团玛滩镇工业园区原老油库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531864942。法定代表人李世胜,任董事长。被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江通农机配件部。住所:玛纳斯县新湖总场。经营者王爱民,具体信息不详。
原告新疆阿拉尔金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江通农机配件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新疆阿拉尔金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阿拉尔金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阿拉尔金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阿拉尔金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会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南科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