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730号
原告:邹顺成,男,汉族,1947年7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
被告:彭奎,男,汉族,1985年7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彭奎之堂弟),男,汉族,1988年12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
负责人:彭先梅,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邹顺成与被告彭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防城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顺成、被告彭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防城港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顺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奎、平安财保广西防城港支公司共同向原告邹树平赔偿医疗费6852.97元、误工费60天6000元、护理费30天3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952.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2日15时30分,原告乘坐唐春林驾驶的川XX号小车行至顺庆区金搬路搬罾三大队路段时,被告彭奎驾驶桂XX号小型客车与唐春林驾驶的川XX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彭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春林、邹顺成不承担责任。桂X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防城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被告彭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防城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保防城港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桂XX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门诊费用合计3842.97元,其诉求6852.97元无事实依据。医院医生建议全休一人月,原告属68岁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且不能提供误工材料证明其实际损失,门诊证明无记载需要陪护和加强营养,交通费无发票,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应认可。
经审理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有,桂XX号车属被告彭奎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防城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2016年2月12日15时30分,原告邹顺成乘坐唐春林驾驶的川XX号小车行至顺庆区金搬路搬罾三大队路段时,被告彭奎驾驶桂XX号小型客车与唐春林驾驶的川XX号小车发生碰撞,后桂XX号车又与雍兴琼驾驶员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雍兴琼受伤、川XX号车车上乘客原告邹顺成、杨云芳(另案处理)、邹树平(另案处理)、邹正斌(另案处理)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彭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春林及杨云芳、邹顺成、邹树平、邹正斌不承担责任。原告邹顺成伤后在川北医药费附属医院门诊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产生医药费3842.97元,医院医生建议休息1月。出院后唐春林付给原告回家休养治疗的护理费和营养费3000元。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治疗费发票,门诊病情诊断书。对原告主张的赔费用,被告平安财保防城港支公司认可医药费3842.9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邹顺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彭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邹顺成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彭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彭奎的车在平安财保防城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交通故造成多人受伤,桂X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应按比例分担。原告主张医药费6842.97元,其提供的票据只有3842.97元,保险公司未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认可医药费3842.97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属68岁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原告没提供误工材料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原告作为农村人口,其虽68岁,为了生存,仍要从事体力劳作,其主张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提供的门诊病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且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4天,出院时医院医生建议全休1月。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的规定,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30日(原告主张的天数),营养期为45日。因原告系村居民,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每100元计算45天为4500元,护理费酌定按每天100元30天为3000元、营养费45天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其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因得到赔偿的医药费、营养费共计4742.97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的医药费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由平安财保防城港支公司在XX号车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赔偿512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230.97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7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的伤残赔偿费用总计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平安财保防城港支公司在XX号车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防城港支公司共计向原告邹顺成赔偿1244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邹顺成赔偿12442.97元,二、驳回原告邹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彭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小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熊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