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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806号

柳瑞清与李玉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瑞清,李玉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806号

原告:柳瑞清,女,汉族。

被告:李玉强,男,汉族。

原告柳瑞清诉被告李玉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瑞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张志军偿还借原告款4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9日,张志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张志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由被告李玉强提供担保。2014年因张志军离开宁城,原告找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还款10000元,至2016年12月还清本息。但是,被告没有兑现还款协议的承诺,欠款本息未还。被告李玉强未做答辩。原告柳瑞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李玉强出具的证明、还款协议书及由其签字担保的张志军借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经被告李玉强担保,2012年1月9日,张志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因张志军外出去向不明,原告找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还款10000元,至2016年12月还清本息。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强系张志军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被告从2012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柳瑞清借款40000元。从2012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止;

二、被告李玉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1047元,由被告李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相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苏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