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主要
负责人:毕京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庆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单方评估车辆损失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该公估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拆解费与评估报告中的拆装费系重复收取,应依法查清。周庆英辩称,其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合法有效。拆解费是拆解单位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费用,而拆装调试费用属于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二者并不矛盾。被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庆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其赔偿66168元;诉讼费由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柴恩蓓驾驶周庆英所有的辽L×××××号奔驰轿车在西青区津港公路与爱迪生道交口处与孙德胤驾驶的津K×××××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柴恩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德胤不承担责任。2015年11月11日,驾驶员柴恩蓓作为委托方经办人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周庆英所有的辽L×××××号奔驰轿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评估。2015年11月14日,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竞诚鉴估字2015第031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该车辆维修费用为56718元(附维修费用明细表)。周庆英所有的辽L×××××号奔驰轿车维修后,天津市津南区恩联汽车修理厂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维修发票六张,价税合计56718元。周庆英提供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实驾驶员柴恩蓓支出辽L×××××号奔驰轿车鉴定评估服务费3000元。周庆英提供天津市华祥通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周庆英支出辽L×××××号奔驰轿车拆解检测费5600元。周庆英提供天津市北辰区依琳得悦汽车维修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发票一张,证实周庆英支付津K×××××号轿车维修费2850元。周庆英另提供周庆英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及驾驶员柴恩蓓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车辆辽L×××××号奔驰轿车车主为周庆英,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柴恩蓓。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次事故造成周庆英经济损失,周庆英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认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车辆维修费过高且系单方委托,虽经一审法院释明,该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对周庆英要求赔付的三者车维修费85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拆解费、评估费系为处理事故、查明事实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庆英保险金66168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6531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诉事故车辆损失认定问题,二是拆解费数额认定问题。第一,关于涉诉事故车辆损失认定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周庆英为证明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其次,被上诉人周庆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应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涉诉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亦可佐证评估结论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拆解费数额认定。被上诉人周庆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天津市华祥通汽车修理厂开具的拆解检车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拆解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提出的拆解费重复收取的上诉理由,在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中列明“拆装、调修及调试工时费3000元”一项,该费用属于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维修费用,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
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
审判员 刚继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