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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刑初37号

林某甲、李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林某甲,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与白某(2007年11月8日死亡,某某村村委会原主任)、马某某(2008年11月16日死亡,某某村村委会原会计),以给村委会成员发放补贴的名义,采取虚列退耕还林户花名和亩数的方式,骗取国家退耕还林地补贴款共计23352元。其中2005年为被告人林某甲虚列30亩;2005年至2014年为被告人李某甲虚列14.2亩;2005年至2014年为马某某虚列5亩;2005年为白某虚列5亩;2005年为7个自然村村民小组每人虚列2亩。2、从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二人通过接收兴和县团结乡政府返还退耕还林地补贴款和虚列退耕还林地农户花名和亩数,共领取补贴款69661.8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领取42758元,用于村委会事务支出36187元,非法占有6571元;被告人李某甲领取26903.8元,用于村委会事务支出23976元,非法占有2927.8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二人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工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虚列退耕还林农户花名,非法占有退耕还林补贴款共计32850.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系内蒙古兴和县团结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某甲系内蒙古兴和县团结乡某某村村委会原会计。二被告人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虚列退耕还林农户花名,非法占有退耕还林补贴款,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与白某(2007年11月8日死亡,某某村村委会原主任)、马某某(2008年11月16日死亡,某某村村委会原会计),以给村委会成员发放补贴的名义,采取虚列退耕还林户花名和亩数的方式,骗取国家退耕还林地补贴款共计23352元。其中2005年为被告人林某甲虚列30亩;2005年至2014年为被告人李某甲虚列14.2亩;2005年至2014年为马某某虚列5亩;2005年为白某虚列5亩;2005年为7个自然村村民小组每人虚列2亩。2、从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二人通过接收兴和县团结乡政府返还退耕还林地补贴款和虚列退耕还林地农户花名和亩数,共领取补贴款69661.8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领取42758元,用于村委会事务支出36187元,非法占有6571元;被告人李某甲领取26903.8元,用于村委会事务支出23976元,非法占有292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共兴和县民族团结乡委员会关于二被告人的任职证明。2、兴和县公安局台基庙派出所关于白某、马某某死亡注销证明。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4、兴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虚列退耕地亩数及截留补助款情况表以及在兴和县财政局依法提取的2009年-2014年团结乡某某村退耕还林补贴清册。5、被告人林某甲提供个人记录保存的团结乡政府返还退耕地花户、亩数以及从高某某手领取部分退耕款详细清单。6、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抵顶截留的退耕地支出虚假收据。7、林某甲退还兴和县团结乡政府退耕还林款收条、兴和县监察局对被告人林某甲违纪追缴款收据。8、林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信息、卡号及流水清单。9、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领取返还退耕地补助款用于招待支出的单据、记账凭证及用于支付借款(公务支出)单据。10、2005年团结乡某某行政村退耕地台账、2002年-2004年团结乡某某行政村退耕地台账、2005年-2009年团结乡某某行政村补助兑现表。11、证人李某乙、贾某某证实:存在虚开油票顶账的情况。12、证人高某某证实:他在团结乡任职期间,给团结乡某某村村委会发放退耕地补助款的情况。13、证人刘某、薛某某等人证实:某某村大队和其借过钱,被告人李某甲还过债务的事实。14、证人张某、孔某等人证实:退耕还林台账中的退耕户与实际退耕户不完全符合等情况。15、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每年给其发放200元护林工资。16、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在村委会任职期间,协助镇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工程过程中,弄虚作假,虚列退耕还林农户花名,非法占有退耕还林补贴款的具体经过及事实。17、二被告人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虚列退耕还林农户花名,非法占有退耕还林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改兰

审 判 员  武 杰

人民陪审员  马玉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附《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