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12月23日,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朱寅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朱寅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郑州市某某油库装载柴油到新乡市某某公司送货,在新乡市高速东站下高速后,沿新乡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宝电器厂前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后,造成被害人杨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弃车离开现场,于2015年10月15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且弃车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郑州市某某油库装载柴油到新乡市某某公司送货,在新乡市高速东站下高速后,沿新乡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宝电器厂前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后,造成被害人杨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弃车离开现场,于2015年10月15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且弃车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杨某近亲属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某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不在事故现场。4、被害人杨某及其近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杨某及其近亲属的身份信息情况。5、委托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民事委托情况。6、尸体处理通知书、牧野区某某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已于2015年10月23日土葬。7、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送检专用物证袋证实孙某的血样提取及送检情况。8、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受理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情况。9、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2015年10月14日接到110一交通事故求救电话,事故发生地在北环路海宝电器厂门口。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4日18时28分许,手机号为156××××7168通过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在北环路海宝电器厂前有半挂车与电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该队民警与该机主联系,该机主称从事故地点经过,当时看到事故已经发生,是一辆半挂货车与电动车的事故,就用自己的手机报警了。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接警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赶赴现场,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员孙某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5日10时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12、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孙某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3、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权利通知书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5年12月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孔某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14、放车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将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放行。1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某驾照类型为A2及被告人案发时所驾机动车的情况。1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证实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投保情况。17、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19、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M-×××××捷达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豫A-×××××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美迪电动车的制动装置效能、转向装置效能、照明装置效能均无法检测。2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为2550元。21、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杨某是骑行美迪牌电动自行车(电机号:HM48V10120505368)。2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责任。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孙某与杨某、王某甲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2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2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其驾驶车辆从某单位出发行驶至北环路海宝电器厂附近路段时,其正前方有一辆油罐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当其行驶至距离油罐车三十米左右的时候,在其正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突然向右转弯变道行驶,然后其看见在油罐车后方有一辆翻倒的电动自行车。其立即刹车并且向右打方向避让,由于右边还有其他车辆通行,其没有躲避过去,其驾驶的车的保险杠与翻倒在地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其的车连同电动自行车向前推了五十厘米远后车停住,其下车观察,看见在其车前方六七米远的黄线位置还有一个人躺在地上,然后其立即拨打了110。2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孙某的朋友,孙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后来听孙某媳妇说的,发生事故当天其和孙某在一起,后来在郑州北环某某油库装过油后孙某驾车,开始往新乡来,先走的连霍高速转京珠高速,最后转晋新高速,在新乡东站下的高速,下了高速第一个红绿灯路口其就下车了,其来新乡找王某乙,后没找到于当晚大约22时回开封了。27、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杨某的丈夫,2015年11月15日11时左右,其在其姐姐家,接到其岳父的电话称杨某出交通事故了,警察称其妻子不行了。28、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4日,其驾驶豫A×××××号油罐车从郑州某某油库装了三十吨柴油,准备送到新乡某某公司。其从某某油库出发,从长济高速到新乡,进入北环路沿北环由西向东行驶。其是沿北环路中心线南侧第一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在其右侧的两个机动车道也有两个货车沿北环由西向东行驶,那两个车走的靠前一点,其走的靠右。有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北环路,从其右侧货车车头正前方突然出现,跑到其行驶的那股车道,其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拉手刹、向左打方向盘避让,没有避让成功,其车的正前方与电动自行车碰撞后向前滑了二十米后车停住。其下车查看其车后边的电动车驾驶员躺在后边已经不行了,其立刻拨打了110报警。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邵帅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