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775号原告陈莉。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栾圣铁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文科。被告查文科。
原告陈莉诉被告河南栾圣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圣公��)、查文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圣公司、查文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莉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整,承诺一年后还款,月息三千四百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2014年11月、2015年2月、2015年5月,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之后原告一直未偿本付息。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80200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圣公司、查文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陈莉与被告栾圣公司签订《���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月利息34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102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栾圣公司及被告查文科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另提交2012年8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其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查文科转款168000元。原告称,双方的借款实际是从2012年开始,2013年重新签订了一次借款协议,协议到期后,2014年又重新签订了一次借款协议,即为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2015年5月27日前的利息。另根据原告举证的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栾圣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查文科系被告栾圣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陈莉与被告栾圣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已举证其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查��科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栾圣公司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栾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查文科作为被告栾圣公司的唯一股东,亦系本案借款的实际接收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和栾圣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应当对被告栾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栾圣公司、查文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栾圣铁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莉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查文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904元、保全费1421元,由被告河南栾圣铁合金有限公司、查文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顾志清
人民陪审员 韩灵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