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明,别名黄某,男,于江西省会昌县,身份证号码:×××593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会昌县,捕前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5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远县看守所。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荣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明携带一把一字螺丝批驾驶一黑色峰本牌助力摩托车从广东省梅州市区来到广东省平远县城,18时50分许,曾某明将助力车停放在平远县大柘镇“新浪潮网吧”门口,看到网吧隔壁的环城路180号小区大门内停放有摩托车,遂进去该小区查看,后曾某明来到“新一代网吧”上网,期间曾某明去附近的杂货店买了一把剪刀。次日凌晨1时多,曾某明返回环城路180号小区,看见该处三辆摩托车没有加锁,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字螺丝批和剪刀,使用螺丝批和剪刀通过驳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处的银色无号牌珠峰牌女装摩托车一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牌粤M×××××银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一辆、被害人林某红停放在此处的银色铃木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得手后,曾某明先将这三辆摩托车转移至平远县国税局斜对面二楼家私城的楼梯处藏匿好,再将其作案工具助力摩托车停放在君悦酒店门口。接着,曾某明分四趟驾驶盗得的三辆摩托车和作案工具摩托车回到梅城,后将盗得的三辆摩托车销赃给一林姓男子(在侦),得款1000元,赃款被曾某明用于日常开销。2016年5月5日,曾某明在梅州市梅县区嘉应西路嘉应大桥附近的“异度空间”网吧内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扣押曾某明驾驶的黑色峰木牌助力摩托车一辆及螺丝批一把。经查,该助力车是梅州市蕉岭县的被害人钟某乙于2016年4月25日报案的失盗助力车。2016年5月19日,经平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一辆珠峰牌女装摩托车(型号:ZF100T-7)鉴定价格为2700元;涉案的一辆豪爵牌女装摩托车(型号:HJ125T-11A)鉴定价格为1072元;涉案的一辆铃木牌女装摩托车(型号:铃木D20)鉴定价格为1238元;作案工具峰本牌助力摩托车(型号:HB48QT)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害人韩某等4人陈述、证人钟某甲等3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及指认笔录和照片、视频监控录像、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犯罪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螺丝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韩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