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377号原告白某,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吴永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白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吴永洪、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张某2,婚后二人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孩子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矛盾不断,经常争吵。尤其近年来,被告无正当职业,并不断挑起各种事端,致使双方矛盾日深,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陷入痛苦无法自拔,曾不堪折磨割腕自杀,这样的家庭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十分不利。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债务。
被告张某1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婚姻登记时间及生子张某2的时间无异议,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张某2由我抚养,不主张抚养费,原告财产清单中所列的共同财产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同意依法分割。另,2013年3月以原告名义在工行贷款15万元,2016年7月12日自己从表弟赵永亮及弟媳张焕彩处借款6万元,从朋友吴剑寒处借款5万元将贷款还清,要求原告就该债务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子张某2,张某2及原、被告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张某2的抚养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张某2本人意见,张某2要求由原告抚养。关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海尔空调一台、新飞空调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双人床、床头柜一套、四门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件及电视柜一件,被告予以认可,称同意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2015年底被告借原告父母20000元,同时原告名下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26773.84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裕东支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主张其向赵永亮、张焕彩及吴剑寒借款11万元于2016年7月12日还清了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个人家居贷款,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兹有借款人白某(证件号码)在我行申请个人家居贷款,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3月6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16年7月12日全部结清”,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被告账户于2016年7月7日分两笔转账存入各3万元,对方户名为张焕彩,并注明借款,7月11日转账存入5万元,对方户名为吴剑寒,7月12日跨行转出111800元。原告白某对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无异议,但称该贷款是被告自己使用,只是以原告名义贷款,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对银行流水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借款不知情。本案中,被告张某1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1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关于婚生子张某2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由其抚养,从尊重张某2的意见考虑,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白某抚养,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且被告称其无收入,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关于共同财产,原告称有海尔空调一台、新飞空调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双人床、床头柜一套、四门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件及电视柜一件,被告无异议并同意归原告所有,故以上财产归原告白某所有。共同债务部分,原告2015年年底被告借原告父母20000元,原告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26773.8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显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贷款15万元,2016年7月12日全部结清,同时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7月7日从张焕彩处借款6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7月11日吴剑寒转入的50000元系原、被告对吴剑寒的债务,故本院认定借款6万元,综上,本院认定共同债务为106773.84元,原、被告各负担1/2即53386.92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张某1自2016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白某支付抚养费750元至婚生子张某2十八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海尔空调一台、新飞空调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双人床、床头柜一套、四门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件及电视柜一件归原告白某所有;
四、原告白某、被告张某1各负担共同债务53386.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白某、被告张某1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继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崔 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