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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3182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18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朱洪军,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阚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5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由于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我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7年3月5日两人登记结婚。2007年4月3日生育长子吕某甲,2011年12月7日生育次子吕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两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履行举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9月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6月杨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名子女。目前,吕某甲及吕某乙尚未成年,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阚 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卜小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