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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829号

深圳市宝安区金盛贴合制品厂与汤云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被告)汤云明,互诉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金盛贴合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汤云明。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金盛贴合制品厂。投资人黄建伟,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金盛贴合制品厂(以下简称金盛制品厂)与上诉人汤云明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汤云明与金盛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及基本工资差额问题。汤云明主张金盛制品厂存在未足额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及基本工资差额。金盛制品厂则主张汤云明每天实际上班为7小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差额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未书面约定汤云明的工资支付标准,但双方均确认汤云明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领取2700元(2013年为2600元)。原审根据上述工资支付情况,结合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认定金盛制品厂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未足额支付汤云明加班工资差额993.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汤云明主张金盛制品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超额部分及基本工资差额,金盛制品厂主张无需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差额,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前述,金盛制品厂存在未足额支付汤云明加班工资之情形,汤云明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金盛制品厂应向汤云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温津贴问题。金盛制品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汤云明的工作场所已采取降温措施不高于33摄氏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金盛制品厂应支付汤云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汤云明要求金盛制品厂补缴2007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本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依法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汤云明应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金盛制品厂、上诉人汤云明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金盛贴合制品厂、上诉人汤云明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