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489号原告郭阿拉坦达来(郭金海),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孙世嘉,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今,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阿拉坦达来诉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阿拉坦达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嘉,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阿拉坦达来诉称,原告系被告划归国家电网前的国营合同制职工。2010年1月,在被告划归国家电网后,原告的工资标准和社保待遇等便不明原因地被大幅度降低,致使原告与现被告单位的其他同期国有合同制职工同工不同酬。原告长期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补足工资差额和相关待遇,但均未得到解决。2016年1月12日,原告依法向科右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右中劳人仲字(2016)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按被告单位同期国有合同制职工的工资和待遇标准补足原告2010年1月至今的工资差额和相关待遇;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总额100%的赔偿金;3、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系劳务派遣用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服务费,在此情况下被告为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本案中原告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有误。3、原告早已是劳务派遣用工,与被告没有劳务关系,从法律上讲,原告的诉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相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其中规定的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并非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宝民等五人于2013年1月4日到自治区信访局上访,反映的问题为农电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拖欠工资。被告供电公司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等人在2013年1月4日已经知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2016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时效。2、李宝民等五人的书面证言,证明李宝民等五人去自治区信访受原告等40人的委托,先后去自治区信访局两次反映情况,在去自治区信访前曾多次向兴安盟、科右中旗等有关单位反映情况,进行上访。被告供电公司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上述证人均是案件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及证人的要求,证人应出庭作证。3、内蒙古自治区历年职工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支付标准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年平均标准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证据范畴。
原告无法确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至(四),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与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劳动法涉及到不停地交替与更新,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应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效,其主张的司法解释并不能抵抗劳动仲裁调解法的规定,本案情况更符合劳动仲裁调解法的规定。5、被告单位2008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一份、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正式合同制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关系。被告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6、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有两个名字,从名字上的变化可以看出不存在档案造假的情况。被告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书二份,劳务派遣服务费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劳务派遣用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原告的工资是劳务派遣公司发放的,故要求被告补足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被迫无奈之下签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看协议内容就签字了,是对原告的欺诈,该二份协议书无效。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告系劳务派遣用工,已经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给原告颁发的2014年荣誉证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合同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社保参保情况,原告1997年-2012年1月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1月兴安盟翔佳劳务派遣公司缴纳一年的失业保险。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翔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为,能够证明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有劳动关系,并非与被告形成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阿拉坦达来1984年9月份参加工作与被告电力公司,2010年1月1日起原告与兴安盟祥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限期劳动合同,与兴安盟祥佳劳务派遣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1月4日委托李宝民等五人去自治区信访局上访,自治区信访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李宝民等五人,反映对兴安盟科右中旗农电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服2009年以来的工资等问题。2016年1月12日向科右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右中劳人仲字(2016)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阿拉坦达来与被告电力公司在1984年9月至2010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兴安盟祥佳劳务派遣公司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即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就应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劳动仲裁是当事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原告没有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又没有举出在申请仲裁期限内出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阿拉坦达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人民币,由原告郭阿拉坦达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牡 兰
代理
审判员 齐苏美娅
人民陪审员 龙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姗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