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8民初3070号

刘志平、商彩霞等与闫凤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志平,商彩霞,王海静,刘宇轩,闫凤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高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070号

原告:刘志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俊田,系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商家林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商彩霞,农民。

原告:王海静,农民。

原告:刘宇轩。

法定代理人:王海静(系原告刘宇轩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闫凤存,居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负责人孙亚明,经理。

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坨子头粮站西(205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徐长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少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志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长青,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志平、商彩霞、王海静、刘宇轩与被告闫凤存、高志明、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宣判。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2016年4月26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俊田、原告王海静、原告商彩霞、被告闫凤存、被告高志明和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少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平、商彩霞、王海静、刘宇轩诉称,2015年6月21日20时许,刘杨醉酒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与遵化市交界处南路段时,与被告闫凤存驾驶冀B×××××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倒地的刘杨又被被告高志明驾驶冀B×××××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碾轧,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刘杨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责任认定,刘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凤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志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摩托车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412432元。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被抚养人为原告刘宇轩、刘志平、商彩霞。

被告闫凤存辩称,事故发生地点正在修路,单行道行驶,不存在借道行驶。我靠道路右方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刘杨当时撞到我的车上,不是我撞的他。刘杨摩托车没有号牌,也没有驾驶证,刘杨还是醉酒驾车,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让我出2万元,经交警调解,我才同意的,但原告反悔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高志明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志明驾驶的冀B×××××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高志明是公司雇佣的司机。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我们积极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冀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涉及交强险部分,应由我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超载,因此在三者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有10%的免赔率。原告的诉请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单独主张。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刘志平、商彩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本案关系人刘杨系二人的次子、原告王海静的丈夫、原告刘宇轩的父亲。2015年6月21日20时许,刘杨醉酒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与遵化市交界处南路段时,与被告闫凤存驾驶冀B×××××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倒地的刘杨又被被告高志明驾驶冀B×××××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碾轧,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刘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刘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凤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志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杨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开支急救费97元、120救护车费200元。本案诉讼前,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方12000元并为原告方垫付车辆检测费2000元;被告闫凤存已给付原告方10000元并为原告方垫付尸体检验费及痕迹检测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停尸费12000元及尸体火化费850元,并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刘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517元,原告方开支认证费200元。被告闫凤存所有的冀B×××××车辆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245元。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车辆没有受损。再查明,被告闫凤存系冀B×××××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是冀B×××××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高志明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是冀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之间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所装载的货物超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保险单、相关票据、收据、证明信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系人刘杨、被告闫凤存、被告高志明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摩托车和车辆,造成刘杨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认定刘杨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闫凤存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志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以确定刘扬承担50%、被告闫凤存承担25%、被告高志明承担25%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高志明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闫凤存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因刘扬死亡而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凤存承担2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5%的比例赔偿原告。刘扬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处理刘扬后事误工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尸体火化费,应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再另行计算;原告刘志平、商彩霞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无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其二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检测费、尸体检验费、痕迹检测费、认证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刘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对四原告在精神上确有伤害,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以确定20000元为宜。综上,四原告因刘杨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刘宇轩的生活费)273828元【(10186元/年×20年)+(8248元/年×17年×1/2)】、丧葬费23119.50元(3853.25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检测费、尸体检验费、痕迹检测费、认证费3600元,合计322844.50元。另有摩托车损失费351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B×××××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B×××××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二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原告方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97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二保险公司应各赔偿48.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3828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9147.50元,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二保险公司应各赔偿110000元。属于交强险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摩托车损失费351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为15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被告闫凤存的车辆损失(5245元)与超出部分1517元的比例赔付,即应赔偿摩托车损失为438.75元。对于原告方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99147.50元(319147.50元-22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78.25元(1517元-438.75元)、车辆检测费、尸体检验费、痕迹检测费、认证费3600元,共计103825.75元,肇事各方理应承担与自己在事故中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闫凤存、高志明应各承担25956.44元(103825.75元×25%)。被告闫凤存已为原告方垫付11400元(10000元+1400元),即被告闫凤存应再赔偿原告方14556.44元(25956.44元-11400元)。被告高志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是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冀B×××××货车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货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所装载的货物超载,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23360.80元(25956.44元×90%),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0%即2595.6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4000元(12000元+2000元),原告方应于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给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11404.36元(14000元-259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2048.5元(48.50元+110000元+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487.25元(48.50元+110000元+438.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四原告23360.80元。

四、被告闫凤存赔偿四原告14556.44元。

五、四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11404.36元。上述一至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六、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882元,由四原告负担1441元,由被告闫凤存、被告滦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7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连山

审判员  丁立吨陪审员  王树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堰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