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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6649号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649号原告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负责人郑大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于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6时20分,闫海军驾驶蒙DD6X**号小型轿车沿阿旗天山镇集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宾馆西侧护栏豁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后保险杠右后端与原告驾驶的蒙DGZ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接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阿旗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治疗28天后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201.41元。此事故经阿旗交警大队认定闫海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闫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阿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01.41元;误工费88天×98.89元=8702.32元;陪护费113.43×28天=3176.0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营养费100元×28天=2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43879.77元。

被告辩称,因闫海军驾驶的蒙DD6X**号小型车辆未在我公司查到相关信息,所以原告应提举相关保险单,如果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无酒驾等相关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损失按司法中心的鉴定结论应该是60天,原告主张的88天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也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也没有医嘱明确记载,不同意赔付,事故发生2015年住院也发生在2015年,因此相关的损失项目应该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另外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根据合同的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的责任免赔率为20﹪,根据三者商业险第6条第6款条例属于我公司免赔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阿公交认字(2015)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闫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证据2.阿旗中医院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一枚(金额20418.91元)、门诊收费收据六枚(金额3782.50元)、病人费用汇总表明细清单四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阿旗医院治疗,住院27天,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日,支出医疗费24201.41元;证据3.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枚(金额1478元),证明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478元。证据4、保险单抄件三者险和交强险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证据5、发票15枚,合计金额15000元,证明原告修车支出修理费1478元,证据6、鉴定费收据一枚,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闫海军发生事故后驾车逃跑,如果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公司也拒绝赔偿;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人费用汇总表明细清单中记载的药物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治疗无关,因收据中有一枚救护车费用,所以对入院交通费不再另行赔偿;3、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记载日期与事故发生的日期也不相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原告修理车辆开具的发票。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举以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的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在投保险签字的上方投保人签名处,记载了我们已经向投保人介绍了保险条款,并且对条款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证据2、三者险条款一份(复印件),证明三者险订9条第1款规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的负事故全部责任百分之20,第6条第6款逃离事故现场属于我公司免赔情形。第三项中约定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保险单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因为该保险单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复印件没有证明免责条款释明,该保险单没有免除合同的具体条款,对证据2,与本案的保险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具有以上条款,具有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赤医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0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第4、5掌骨粉碎骨折等损伤属于致伤未致残;2、被鉴定人XX第4、5掌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治疗误工天数60天较为合理。”原告预交鉴定费2200元,鉴定机关出具金额2200元的收据一枚,其中,损伤程度鉴定8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6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用)800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该费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以及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如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的责任免赔率为20﹪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对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赤医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037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上述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综上,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4日6时20分,闫海军驾驶蒙DD6X**号小型轿车沿阿旗天山镇集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宾馆西侧护栏豁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后保险杠右后端与原告驾驶的蒙DGZ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接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阿旗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4201.41元,原告修理受损二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等1478元。此事故经阿旗交警大队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闫海军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7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XX第4、5掌骨粉碎骨折等损伤属于致伤未致残;骨折内固定术治疗误工天数60天较为合理。原告预交鉴定费2200元,鉴定机关出具金额2200元的收据一枚,其中,损伤程度鉴定8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6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用)800元。闫海军驾驶的车辆系在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出租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再查明,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8.8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3.44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了对闫海军和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在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闫海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闫海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在住院病历中没有医嘱,结合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举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伤残、误工天数应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闫海军和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933.4元(60天×98.89元)、陪护费3176.04元(113.43×28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7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587.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由原告XX负担44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15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XX负担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志刚

审 判 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好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