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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20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王德库、白秋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王德库,白秋成,王德林,薛艳军,王军英,郝香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20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

负责人:郑磊,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天华,系该行职工。

被告:王德库,男,汉族,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居民。

被告:白秋成,女,汉族,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居民。

被告:王德林,男,汉族,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居民。

被告:薛艳军,女,汉族,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居民。

被告:王军英,男,汉族,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居民。

被告:郝香利,女,汉族,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王德库、白秋成、王德林、薛艳军、王军英、郝香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库、白秋成、王德林、薛艳军、王军英、郝香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军英、王德林、王德库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并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德库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同日,我行与被告王德库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我行向被告王德库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王德库、白秋成推拖不还,其余被告也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王德库、白秋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库、白秋成、王德林、薛艳军、王军英、郝香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英与被告郝香利、被告王德林与被告薛艳军、被告王德库与被告白秋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德林为组长,被告王军英、王德库为成员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组申请额度80000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军英、王德林、王德库(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3799903Q300202201304280025785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某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王军英、王德林、王德库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郝香利、薛艳军、白秋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德库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饲料,贷款期限12个月,并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王德库和其妻白秋成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按手印。2013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德库(乙方)签订了编号为3799903Q11304230203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德库,账号:60×××90。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实际发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王德库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王德库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29日到期。原告提交的客户贷款台帐显示:被告王德库共支付利息5410.83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德库、白秋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贷款台帐、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库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德库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付利息,对所欠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王德库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

被告王德库与被告白秋成系夫妻关系,其在小额贷款贷款申请书中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约定和划分,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军英、王德林自愿与被告王德库组成某小组,对原告在联保有效期(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向某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王德库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军英、王德林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香利、薛艳军作为联保人家属承诺对保证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英、郝香利、王德库、薛艳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英、郝香利、王德库、白秋成、王德林、薛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库、白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5410.83元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军英、郝香利、王德林、薛艳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王军英、郝香利、王德林、薛艳军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德库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德库、白秋成、王德林、薛艳军、王军英、郝香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山

审 判 员  陈文举

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布乃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