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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590号

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民初159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桂0721民初1590号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施扬清,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莲塘村委会居民,住该村委会莲塘村30号。施显明,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莲塘村委会居民,住该村委会莲塘村29号。

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扬清、施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缴费通知七日内,没有向本院预交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在接到本院缴费通知七日内,没有向本院按时预交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故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的规定,

裁定如下:按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韦 凌

人民陪审员  黄有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龙宝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