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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3631号

石学礼与张衍春、张书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石学礼,张衍春,张书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631号

原告:石学礼,农民。

被告:张衍春,农民。

被告:张书玲,农民。

原告石学礼与被告张衍春、张书玲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学礼、被告张衍春、张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辱骂、赔礼道歉;2、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违建房屋,被三堡街道拆除,被告怀疑原告举报,对原告及家人辱骂,后导致双方打架。现被告仍对原告及家人辱骂,致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受到伤害。

被告张书玲辩称,骂人属实,但我们是骂举报人。

被告张衍春辩称,我们骂的不是原告,骂的是举报人。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辱骂的对象是否是原告。本院依法调取了两被告及其子张维维、其母刘桂芳、原告石学礼、原被告邻居王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法庭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铜山区三堡街道将两被告违建房屋拆除。两被告怀疑是原告石学礼和其邻居王某某举报。被告张书玲便于每天早上,刘桂芳于每天下午不提名辱骂举报人,路线从黄桥大桥经黄桥居委会、金桥超市一直到黄桥小区(约500米),然后再骂回黄桥大桥。刘桂芳因年纪较大,采取播放录音的方式辱骂举报人。被告张衍春亦于房屋被拆当天及事后多次辱骂举报人。2015年5月11日,原告石学礼报警,2015年5月13日、5月15日,三堡派出所分别对张书玲、刘桂芳做了询问笔录,两人承认持续辱骂举报人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衍春在三堡派出所询问时称:“有个我们村的人到我家说的,石学礼说他要打电话举报,后来我还把这件事给我儿子张维维说了”。当日,张维维在三堡派出所询问时称:“我听父亲说,当时听人说盖房子时石学礼说他要举报,后来我告诉石学礼的儿子石冲,说有人到我家说是石学礼举报的”;“石冲问我是不是骂他家的,我说你问你爸,有人说是你爸举报的”。2015年7月2日,铜山区公安局以辱骂他人为由对两被告及刘桂芳进行了行政处罚。2015年10月26日,石学礼和张书玲发生纠纷并报警。2016年1月23日,因两被告及刘桂芳辱骂举报人一事,原告及其妻与两被告打架,原告被打伤。2016年5月23日,石学礼再次报警称张书玲在其门口骂人。

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及刘桂芳均未提名道姓辱骂原告,但被告在房屋被拆除前后均怀疑原告举报,特别是张维维在原告之子石冲询问被告及刘桂芳是否辱骂其家人时,明确告知是原告举报,足以证实两被告及刘桂芳明知其辱骂的对象是原告石学礼,而且通过张维维告知,原告更明确被告辱骂的对象是自己。本案中,被告被拆房屋系违章建筑,不论何人举报均不能谓之不当。辱骂他人本系违法行为,亦是违反社会公德、败坏社会风气之行为,况且本案被告选择人多聚居之地,持续公开辱骂长达数十天,且根据被告陈述及自认,其辱骂言语不堪入耳,被告辱骂方式、内容、场合及所采取手段均让一般人实难忍受,其行为情节实堪严重。被告虽未提名道姓,但暗指原告,对此,原被告均心知肚明。人格尊严是公民对自身价值、社会地位、自我感觉之认识,亦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既是社会主体之义务,也是良好道德风尚之所需。被告明知其辱骂会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而有意为之,其行为已造成原告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及精神痛苦,更致双方此后因此打架。被告的辱骂行为侵害了原告人格尊严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辱骂、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在公开场合,持续多天以不堪入耳言语辱骂原告,影响范围较广,仅赔礼道歉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损害,不足以规范被告之行为,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行为后果并非十分严重,且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既是夫妻关系,又有共同辱骂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房屋被拆,固然可惜,但损失所致,实因违法建筑。法律系保护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之所需,被告损失既成,本应反思其行为违法所致损害,但被告却再次违法,辱骂他人,自应承担违法责任。望被告以后能守法行事,以平和、理性方式处理问题,以免再生损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衍春、张书玲不得再因房屋被拆一事辱骂原告石学礼。

二、被告张衍春、张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黄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张贴书面形式向原告石学礼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张贴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三、被告张衍春、张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学礼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张衍春、张书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提海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