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349号
原告:尹良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英,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荣跃。
被告:顾志良。
原告尹良存诉被告葛荣跃、顾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2016年6月27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良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荣跃、顾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良存诉称,2015年12月25日,葛荣跃驾驶顾志良的四轮机动翻斗车,行驶至锡山区东安路与纺城大道交叉路口西侧,同骑电动自行车的尹良存相撞,致使其受伤后送锡山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胸、双下肺挫伤、胸12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经手术后用去先期医疗费108489.41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8000元,剩余医疗费70489.4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至今未付。事故交警部门未作认定,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葛荣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顾志良作为车主及葛荣跃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荣跃、顾志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2月25日7时50分许,葛荣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制动效能差、机动车属性的四轮机动翻斗车沿锡山区东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纺城大道西侧路段,遇尹良存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悬挂无锡L06875号牌、前刹车效能差、后制动无效的电动自行车沿东安路南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结果发生电动自行车倒地、尹良存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尹良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尹良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尹良存驾驶电动自行车跌地的原因,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二、事发时葛荣跃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属性的四轮机动翻斗车。尹良存提供的购买发票留有顾志良电话号码,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葛荣跃、顾志良的笔录中,葛荣跃认可车辆系其所有,顾志良陈述车辆的购买发票上留了其电话号码,但未认可其系车辆所有人。上述事实,由尹良存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案卷,并经庭审质证。
三、尹良存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70489.41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主张其产生的医疗费为108489.41元,其中对方支付了38000元,故其主张7048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840元。其主张住院42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明尹良存驾驶电动自行车跌地的原因,未作责任认定,考虑葛荣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制动性能差、机动车属性的四轮机动翻斗车,尹良存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前刹车效能差、后制动无效的电动自行车,均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属性的四轮机动翻斗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本院认定葛荣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尹良存主张顾志良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顾志良在本案中需承担连带责任,尹良存主张顾志良系葛荣跃的雇主,未提供证据,故其要求顾志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尹良存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1084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18元计算42天认定为756元,以上损失合计109245.41元,由葛荣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5547.25元,葛荣跃已支付38000元,予以扣除,本案中葛荣跃应再赔偿尹良存2754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葛荣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尹良存27547.25元。
二、驳回尹良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4元,由尹良存负担800元,葛荣跃负担51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杨晓敏
代理
审判员 吴 坚
代理
审判员 高黎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之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