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542号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51号。法定代表人延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火官。被告顾林金。被告吴火官。
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与被告钱火官、顾林金、吴火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钱火官、顾林金、吴火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火官、顾林金、吴火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银行诉称,被告钱火官、顾林金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其与被告钱火官、顾林金、吴火官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其向被告钱火官、顾林金发放500000元贷款,由被告吴火官作为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向被告钱火官、顾林金放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2.50‰,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钱火官、顾林金未按期归还本金,被告吴火官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主合同约定,被告钱火官自贷款逾期之日还应支付50%的逾期罚息,即按月利率18.75‰计算,另被告还应承担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597元。请求判令:1、被告钱火官、顾林金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249920.99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21339.56元及以249920.9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75‰计算的利息;2、被告钱火官、顾林金支付其律师费损失10597元;3、被告吴火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火官、顾林金、吴火官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珠江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钱火官、顾林金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400003201400120)一份,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微小企业(主)贷款500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仅限用于购买饲料及药物,支付对象(范围)是钱火官,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据此确定本合同借款月利率12.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不变;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保证人吴火官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火官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400070201400584)一份,约定:吴火官应钱火官的要求,为确保珠江银行与钱火官、顾林金签订的编号为0400003201400120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珠江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吴火官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珠江银行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微小企业(主)贷款,本金为5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7日始至2015年7月6日止;本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同日,原告向钱火官发放贷款500000元。另查明,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钱火官、顾林金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9920.99元、利息21339.56元(含罚息和复利)。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产生律师费105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利息情况表、逾期明细表、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火官、顾林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吴火官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钱火官、顾林金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钱火官、顾林金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9920.99元、利息21339.56元,被告钱火官、顾林金理应依约归还原告上述本息,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75‰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钱火官、顾林金归还结欠的上述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10597元,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规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火官为被告钱火官、顾林金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吴火官应对被告钱火官、顾林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火官、顾林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20.99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21339.56元及自2016年2月17日起以249920.9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钱火官、顾林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597元。
三、被告吴火官对被告钱火官、顾林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128元,由被告钱火官、顾林金、吴火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姜泽峰
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
人民陪审员 翁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庄 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