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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刑初151号

王某、邓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王某,邓某,王某1,段某,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恒芳,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皓,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继华,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爽,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向前,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邓某、王某1、段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因管辖权问题层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送达《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邓某、王某1、段某、许某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王某得知可以利用电脑软件合成政府官员或医生的艳照进行敲诈勒索的方法后,便购买了存储有艳照和勒索信模板的电脑、银行卡、U盾、手机等一整套作案工具,之后又陆续找到被告人邓某、王某1、段某等人一起实施敲诈勒索。由被告人王某负责上网查找、下载各地政府官员或医生的头像照片、收信地址等信息,将搜集的照片和艳照模板交给被告人王某1、段某二人,再由王某1、段某利用PS软件将政府官员或医生的头部照片合成到艳照模板中,每合成一张照片,被告人王某支付给被告人王某1、段某人民币5元的报酬。被告人王某打印出合成的艳照后,再将勒索信件交给被告人邓某,由被告人邓某携带数千封勒索信,多次到外地进行投寄。被害人邓某、陈某1、周某1等人均收到被告人王某、邓某等人投寄的勒索信,其中被害人邓某在信中被勒索人民币22万元。2015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1、段某在帮王某PS艳照的过程中觉得利用此种方法敲诈勒索有利可图,于是决定避开王某来PS艳照勒索政府官员。被告人段某通过互联网向被告人许某购买了户名为罗某(账号为62×××70)和胡某1(账号为62×××38)的二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配套的U盾等物品,将上述两个银行账号作为敲诈勒索的收款账号。被告人王某1和段某仿照王某使用的方法,合成政府官员或医生的艳照,制作勒索信,由段某开车到江西省萍乡市投寄勒索信数百封,其中被害人刘某收到被告人王某1、段某投寄的要求汇款人民币30万元的勒索信。2015年7月22日14时许,民警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大道中抓获被告人段某。7月23日12时42分许,民警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湾田花园口抓获被告人王某。在抓捕时,被告人王某将房门关闭,叫喊让邓某、王某1将作案用的电脑和U盘等物品砸毁丢弃。13时许,被告人王某1、邓某才将房门打开,民警进入房间后将被告人王某1、邓某抓获,在该房间内发现人民币52000元、手机5部、U盘2个、上网卡、银行卡、电话卡、存折、相机、相纸、信封等物品,在洗手间查获两部被砸烂的笔记本电脑;在被告人邓某身上查获人民币4500元、黑色VIVO手机一部;在被告人王某1身上查获人民币6500元、银行卡2张,手机1部。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U盘进行数据恢复和提取,该U盘内有多种勒索信和艳照模板、606张男性头像照片,其中有被害人邓某、陈某1、周某1的照片。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许某在网络上向上家买进他人的银行卡,再利用多个QQ号销售银行卡,从中赚取差价进行牟利。2015年6月,被告人许某将户名为罗某(账号为62×××70)和胡某1(账号为62×××38)的2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配套的U盾等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段某;被告人许某将户名为张某1(账号为62×××56)和张某2(账号为62×××44)的2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配套的U盾等出售寄给他人。因未经签收被退回给广州顺丰速递公司纵横缤城嘿客店。2015年7月23日17时,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棠涌社区西苑南六巷抓获被告人许某,在其住处查获笔记本电脑、手机、身份证、上网卡、银行卡、U盾等物品,其中7张为他人的银行卡:户名为龚某的平安银行卡(账号为62×××72)、户名为胡某2的广发银行卡(账号为62×××50)、户名为林某的广发银行卡(账号为62×××58)、户名为冯某的广发银行卡(账号为62×××73)、户名为李某2的广发银行卡(账号为62×××11)、户名为胡某2的建设银行卡(账号为62×××15)、户名为冯某的工商银行卡(账号为62×××4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邓某、王某1、段某无视国法,合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王某1、段某在其与被告人王某共同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段某、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意见,但勒索信数量指控不实。且没有向起诉书中指控的三个被害人寄过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李恒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定性没有意见。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下列事实有不同意见。1.没有确实的证据被告人证明PS艳照的数量,客观上存在大量PS艳照质量不好废弃不用的事实。2.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邓某等人收到的勒索信是王某等人发出,证据不足。不排除被害人收到的信件是由其他人寄出的可能性。

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一方面没有明确的受骗上当的被害人,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等人获得勒索财物。

四、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好,诚心悔过。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李皓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事实与证据上看,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未在被告人住处搜查到用于收款的银行卡。无法确认本案中的被害人收到的信件与被告人寄出的是同一信件。被告人被查实的行为仅是PS图片、寄出信件,没有受害人收信及汇款,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

二、从法律适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未实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判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邓某辩称,寄出的勒索信件只有几百封,没有几千封,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另称其在侦查阶段在小林派出所遭到公安民警殴打。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李继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有敲诈勒索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起诉书指控的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认定。1.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带数千封勒索信”投寄,就相应证据来说,准确表述也只能指控为“多封信”。2.起诉书指控“被害人邓某、陈某1、周某1等人均收到被告王凤娇、邓某等人投寄的勒索信,其中被害人邓某在信中被勒索人民币22万元”证据不足,没有两被告和其他同伙在此留下的指纹或痕迹DNA鉴定。

三、被告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从轻减轻量刑的法定和酌定情节,恳求法庭在对被告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1.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协助发信,只起到次要和帮助的作用和地位,应当属于从犯,依法应当比较主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减轻对被告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所触犯的刑律没有意见。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李继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1和段某共同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是与王某共同犯罪的延续,不应单独列为一单犯罪,同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害人刘某收到敲诈勒索信后,并没有向信中的银行账户汇款,而是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王某1和段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并未成功实现,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1在与王某共同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中,检察机关已认定王某1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1还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前科,系初犯。恳请法院能够对其轻判,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所触犯的刑律没有意见。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张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段某在涉嫌共同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中,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段某属犯罪未遂,其参与的敲诈勒索中并未实际取得财物。3.被告人段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被告人段某积极退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向珠海公安局金湾分局的赃款指定账户上交20,000元。请求对被告人段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所触犯的刑律没有意见。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许向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许某所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所涉嫌信用卡违法行为从事时间短,数量较少,所贩卖银行卡没有对开卡人造成任何财产的损失,也没有利用其手持的银行卡进行相关的诈骗活动。其通过网络贩卖银行卡给被告人王某1等人供其敲诈勒索收款,但最终并未骗取到任何人的财产。

二、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了各被告人的财物,其中暂扣被告人王某的款项451,873.6元,银行卡五张、存折二本(卡号详见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16500元、银行卡两张(卡号详见扣押清单),被告人邓某4500元,被告人段某上交20,000元。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住处和身上扣押了以下物品:DT101G2牌红色U盘两个,银色SONY牌相机一个,信封325个,相纸230张,手提电脑硬盘二个,上网卡7个,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联顿牌机箱电脑主机一个,身份证六张(张某1、张某2、冯某、杨某、龚某、胡某2),银行卡、U盾、电话卡九套,随案移送从王某住处扣押手机五部(黑色苹果4一部、白色苹果6一部、白色MOFUT牌一部、黑色WELLPHONE牌一部、金色NKTEL牌一部),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扣押黑色VIVO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某1身上扣押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段某身上扣押白色VIVO手机一部。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从许某处扣押手机五部(红色PHMOBILE牌一部、橙色边杂牌一部、黑色诺基亚一部、白色苹果5一部、黑色HUWEI牌一部),银行卡四张(卡号详见扣押清单),上述物品无证据证明与指控的犯罪有关,应发还被告人许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陈某1、周某2、刘某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邓某、王某1、段某、许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2、潘某、李某1、高某的证言;4.书证:户籍材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物证图片;信件及信件内容;《悔过书》;《亲笔供词》;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客户协议书》;快递回执单;顺丰快递收件存根;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办案说明;5.中检技鉴[2015]67号、59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6.物证:手机、相机、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硬盘、U盘、信封、相纸、身份证、银行卡、U盾。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辩护及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结合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敲诈勒索犯罪是否既遂。被告人王某等人制作带有PS艳照的勒索信,并多次到外地投寄,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均有多次供述。本案中四名被害人均收到勒索信件,信件内容、照片等关键信息能够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U盘电子数据相互印证。被害人报案所称的信件内容与从U盘中提取的信件模板内容一致,在被告人故意毁坏的U盘中存有被害人邓某、陈某1、周某1的照片,被害人刘某收到勒索信中指定的收款账号即为被告人段某向被告人许某购买的银行卡账号。据此,各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向四被害人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多次敲诈勒索,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因四被害人收到勒索信后报警,未向指定账号中汇款,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关于被告人邓某是否被刑讯逼供。被告人邓某入所健康表记载其被羁押入所时身体表面无伤痕;办案说明证实办案人员没有殴打被告人,被告人邓某称曾被公安机关殴打的辩解意见与办案说明以及入所体检表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三、关于被告人王某1、段某单独实施犯罪的性质认定。被告人王某1、段某二人商议达成共同犯意,自行制作PS相片和勒索信,另行设定收款账户,单独投寄勒索信,上述敲诈勒索行为应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等三人事先未参与共谋,亦未参与整个犯罪过程,故不应对上述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邓某、王某1、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邓某、王某1、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上述四被告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某、王某1、段某在其与被告人王某共同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中,听从被告人王某的统一指挥,起协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段某在单独实施的犯罪中属于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段某、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各被告人的现金、存款及银行卡、存折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且不能证明是被告人违法所得,在充抵各被告人应交纳的罚金后,余款及银行卡、存折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电脑、硬盘、相机、相纸等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许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以下物品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从被告人王某住处扣押DT101G2牌红色U盘两个,银色SONY牌相机一个,信封325个,相纸230张,手提电脑硬盘二个,上网卡7个,手机五部(黑色苹果4一部、白色苹果6一部、白色MOFUT牌一部、黑色WELLPHONE牌一部、金色NKTEL牌一部),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扣押黑色VIVO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某1身上扣押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段某身上扣押白色VIVO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联顿牌机箱电脑主机一个,身份证六张(张某、张某1、冯某、杨某、龚某、胡某),银行卡、U盾、电话卡九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雅惠

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

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