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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刑初74号

王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庆,王某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刑初74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庆(绰号“麻皮”),男,1994年10月2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9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涛(曾用名:王树涛,绰号“凯子”),男,1995年6月1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1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庆、王某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庆、王某涛及其辩护人周贤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庆、王某涛等人到禄丰县一平浪镇,盗窃了金某某价值3000元的红色云EE46**“豪爵”牌HJ125-2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2、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庆、王某涛和王某(附条件不起诉)等人到禄丰县金山镇盗窃了林某某价值3200元的红色云EN55**“轻骑”牌QM150L-4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3、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庆等人到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一平浪分公司盗窃了兰某某卡号为62319000000294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并到中国农业银行禄丰南小区分理处取走卡内人民币9400元。4、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庆等人到禄丰县金山镇盗窃了价值52224元的铜芯绝缘路灯电线1700余米,用火烧取出铜芯后销赃。综上,被告人王某庆参与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合计67824元,被告人王某涛参与盗窃作案2起,涉案金额合计6200元。控称所诉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庆、王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王某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王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涛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王某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共同作案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在所参与的两起盗窃中都只起次要作用,也没有分到任何赃物,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庆、王某涛等人到禄丰县一平浪镇盗窃了金某某价值3000元的红色云EE46**“豪爵”牌HJ125-2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2、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庆、王某涛和王某等人到禄丰县金山镇盗窃了林某某价值3200元的红色云EN55**“轻骑”牌QM150L-4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共同作案人王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实:(1)电话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金某某摩托车被盗案来源于2015年10月5日金某某向一平浪派出所的报案;林某某摩托车被盗案来源于2015年10月13日林某某向金山派出所的报案。(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证实2015年10月4日晚上12时许金某某将其的云EE46**红色豪爵HJ125-2D型二轮摩托停放在住宅楼走道上,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了,其被盗的摩托车是2008年1月以7500元购买的,发动机号156FMIM0114306,车辆识别代号LC6PCJD5某70006640,被盗时价值3500元左右。(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10月12日下午18时左右,林某某将其的云EN55**轻骑牌QM150L-4C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其住处楼下,13日凌晨5点半左右起床发现摩托车被盗了,其被盗的摩托车是2010年8月以7800元钱购买的,车辆识别代号LV7MD3407AC009504,发动机号码30017204,被盗时价值3000元左右。(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金某某摩托车被盗的中心现场位于一平浪盐矿;林某某摩托车被盗的中心现场位于金山镇。(5)共同作案人薛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其和王某庆、王某涛、洪磊从禄丰坐车到一平浪,当天晚上他们4人到一平浪的一个小区盗窃了一辆红色的大摩托车。之后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庆、王某涛、王某骑着这辆摩托车到禄丰的一个小区里偷着一辆红色的大摩托车。(6)共同作案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四、五点钟,其和王某庆、薛某、王某涛到禄丰某某小区盗窃了一辆红色的大摩托车,这辆车在王某庆手里,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同时证实在这次盗窃前有一天王某庆、王某涛、薛某骑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来找其玩并告诉其是在一平浪火车站上面偷的,那辆摩托车其和薛某骑到干海资被收了。王某辩认出禄丰某小区是其与王某庆、薛某、王某涛盗窃到一辆红色大摩托车的现场。(7)被告人王某庆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王某涛、薛某到一平浪找到“洪毛”,晚上“洪毛”带着其和王某涛、薛某到一平浪往舍资方向坡头上面的一个小区盗窃了一辆红色的大摩托车。之后一个多星期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涛、薛某、王某骑着这辆摩托车到金山镇盗窃了一辆红色的大摩托车。王某庆指认一平浪盐矿是其与王某涛、王某、薛某、“洪毛”盗窃到一辆红色大摩托车的作案现场;指认禄丰县金山镇是其和王某涛、王某、薛某盗窃一辆红色大摩托车的作案现场。(8)被告人王某涛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证实其和王某庆、薛某、王某、“洪毛”在一平浪火车站上面小区的一幢楼的楼道内盗窃着一辆红色的大摩托,这辆车后来被薛某和王某骑到干海资被收了。其还和王某庆、薛某、王某到禄丰烟草小区盗窃着一辆红色的济南轻骑大摩托车,这辆车其骑了一个星期后被王某庆、薛某骑走了,不知王某庆、薛某如何处理的。被告人王某涛辨认出一平浪盐矿是其和王某庆、薛某、“洪毛”盗窃到一辆红色摩托车的现场;辩认出禄丰某小区是其与王某庆、王某、薛某盗窃了一辆红色济南轻骑摩托车的现场。(9)禄价认(2016)4号、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某某被盗的豪爵牌HJ125-2D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3000元;林某某被盗的“轻骑”牌QM150L-4C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3200元。(10)禄丰县公安局一平浪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涛被抓获后协助办案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王某。3、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庆等人到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一平浪分公司职工宿舍二楼兰某某宿舍盗窃了兰某某卡号为62319000000294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并到中国农业银行禄丰南小区分理处取走卡内人民币9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兰某某的报案。(2)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及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1日兰某某离开所住的一平浪盐矿盐业公司到中村,22日下午回来,发现门上的锁扣被撬开,卧室里一个木箱子里的身份证、两张信用社银行卡、一个黑色装手机的包包被盗。其中红色的那张银行卡(卡号62319000000294某某某某某)因为其把密码写在纸上和卡放在一起,23日早上其去信用社查看该卡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走9400元,只剩78.59元,另外一张蓝色的银行卡里是粮食补助款,钱还在,没有被取走。(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禄丰县一平浪镇盐矿盐化公司的一幢楼,该楼为一幢座东向西四屋砖混式结构,中心现场位于二楼西侧北起第二间,房门开于东墙上,勘验时门呈关闭状,门匡上挂锁完好,门面上锁扣处螺丝弯曲变形,锁扣变形,门框及门面上见撬压痕迹。房间西北角放一木桌,桌上放一木箱,木箱开启,木箱上锁扣缺失,木箱南侧桌面放置锁扣及一把挂锁,锁扣及挂锁与木箱上缺失部分特征吻合。(4)共同作案人薛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普世林、王某庆、“三大”走到一平浪胜利山下面坡坡处,普世林说那里的房子没有人住,他跟“三大”上去看看,其和王某庆就在下面等着,过了一会普世林和“三大”下来的时候拎着一个手提包,拿着两张银行卡,银行卡的卡套里面有卡的密码,之后他们就到禄丰体育馆对面的农行取款机上取钱,有一张卡上没有取到钱,另一张卡上取着9400元钱,取钱之后他们四人就坐班车到楚雄,取出的9400元钱都是王某庆装着,在楚雄玩了两天之后又到黑井玩了几天钱被他们花完了。(5)共同作案人普世林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薛某说去“小猪”家偷东西,之后王某庆、薛某、“三大”和其一起去到舍资公路盐矿对面仓库“小猪”家,房子已经搬空了,之后在“小猪”家那里的二楼,薛某看见门上有一把挂锁,就叫“三大”把装着的起子拿来,薛某用起子把门撬开,其和薛某、“三大”就进去偷东西,在一个红色箱子里的一个咖啡色包包里翻到2张银行卡,里面还有卡的密码,他们到禄丰汽车客运站,王某庆就叫其把卡拿给“三大”、薛某去客运站斜对面的农业银行取款机上取钱,取着钱后就一起去楚雄,到楚雄王某庆他们三个给了其100元钱,把其支开他们三个就跑了。(6)被告人王某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12月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薛某、普世林、“三大”在一平浪往舍资方向坡坡处上面的第二个小区一家房间里偷了一张银行卡、普世林说卡上有密码,他们就到禄丰,薛某、“三大”把卡拿到鹿城大厦旁边的农业银行取了9400元钱,钱被他们到楚雄、黑井玩花完了。(7)农行ATM视频录像光盘、视频截图及王某庆对截图上取款人的辩认记录,证实2015年12月21日13时29分至13时33分,薛某、“三大”使用盗窃的兰某某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禄丰南小区分理处ATM机上5次共取款9400元。4、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庆等人到禄丰县金山镇新河社区盗窃了价值52224元的铜芯绝缘路灯电线1700余米,用火烧取出铜芯后销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17日新河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王某向金山派出所报警称“新河社区内的路灯线被盗无数,请出警处理”。接警后金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核实禄丰县金山镇多排路灯电线被盗1700余米。(2)新河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7日上午9时左右,新河社区大剌棵村小组长杨某明打电话告诉其新河社区的路灯线被盗,其就叫着社区工作人员去查看,发现社区第九排、第十排、第十九排的路灯杆之间的电线被人剪断偷走。后来他们又查看了一下,社区外围的一些路灯线在之前也被人偷走,路灯线大概有拇指粗,被盗路灯线长约1720米。被盗的路灯属于青羊山搬迁安置的配套设施,于2012年10月建成,还未投入使用。(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情况说明,证实现场位于禄丰县金山镇新河社区,现场北面为官洼廉租房,西面为官洼社区西山村四、五组;南面和东面为农田。中心现场位于新河社区B区和C区。进入B区的水泥路将B区分为东西两半,由北向南共有十八排居民楼房,每排居民房两端均有路灯(所有路灯均未投入使用),多数路灯杆上的盖子已被撬坏,多数连接路灯杆的地下电缆线均缺失,路灯杆内连接灯的电线被切断仍留在杆内。(4)新河社区居民杨某、杨某明、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路灯线2015年12月份被盗窃,损失十余万元,新河社区的路灯在2012年建好后试用过几晚上,之后就一直没有使用了。2015年12月被盗后是到2016年1月20日左右才开始修复,到2016年1月28日修复好开始使用。(5)新河社区安置小区路灯线工程结算表,证实禄丰县新河社区安置小区路灯线路工程的结算价为207269.04元,其中铜芯交联聚氯乙烯护套电缆的单价为32元每米。(6)共同作案人普世林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薛某、“三大”在王某庆家,王某庆叫跟他一起去偷电线。当天晚上其和薛某、王某庆、“三大”四人就去禄丰金山镇西山下面的一个小区里偷路灯的铜芯线,是薛某和王某庆用起子把路灯电杆上的一个盖子上的螺丝拧开打开盖子,然后把线剪断,其和“三大”就把线拉出来,偷了7棵电杆的线后他们在下面的河边烧火把皮烧了,把铜芯拿走。隔了一天,他们又用同样的方法偷了旁边的10棵电杆上的电线把皮烧掉后把铜芯拿走。后面一天晚上他们又去偷了12棵电杆,偷得的铜芯线卖得1260元,钱是王某庆装着,被他们一起花掉。(7)被告人王某庆的供述及现场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薛某到新河社区偷路灯电线,拿到河边烧后把铜芯拿去河西铺收废品处卖得700元,过了三天钱用完了,其和薛某又去偷了一次卖得1000多元钱,卖得钱的当天其女朋友过生日,钱被用完了。过了一个多星期薛某带着普世林和“三大”来找其,当天晚上他们四人又去偷路灯线,这次偷得的铜芯卖得1000多元钱,过了两天,他们四人又去偷了一次,这次偷来的铜芯卖得1000多元钱,其四次在新河社区偷电线都是晚上,具体时间记不得了。(8)禄价认(2016)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禄丰县金山镇被盗的1700米,5*6铜芯绝缘路灯线的价格为52224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1)户口证明,证实王某庆、王某涛盗窃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王某参与盗窃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薛某、普世林参与盗窃时未满16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庆、王某涛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无自动投案情节。(3)禄丰县公安局一平浪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经办案民警多方查找未能查找到案件中所涉及“三大”和“洪毛”两名犯罪嫌疑人,也无法核实二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庆、王某涛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王某庆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金额共67824元,被告人王某涛参与盗窃作案两起,盗窃金额共6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庆、王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庆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涛盗窃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庆、王某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在第1、2起盗窃中被告人王某庆、王某涛系共同犯罪,但根据在案证据不能准确界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故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涛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共同作案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庆、王某涛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涛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涛案发后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未进行过任何赔偿或弥补,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庆、王某涛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且与二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涛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庆、王某涛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盗窃的金某某的豪爵牌HJ125-2D型摩托车(价值3000元)、林某某的“轻骑”牌QM150L-4C型摩托车(价值3200元),兰某某人民币9400元、新河社区安置小区的铜芯绝缘路灯线1700米(价值52224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跃明

审 判 员  马会芬

人民陪审员  李 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