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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5898号

北京惠特优宝机电有限公司与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惠特优宝机电有限公司,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5898号

原告:北京惠特优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1号楼5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禹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车站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惠特优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特公司)与被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惠特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城海鹰路6号院,北京总部国际1号楼5层,建筑面积为37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租金为314812元/年,房屋租赁保证金(即押金)为52468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扩建造价费用115130.25元;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52468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返还剩余电费9389.94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被告赔偿锁门期间网络服务费445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5、被告赔偿锁门期间租金15708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6、被告赔偿锁门期间收入损失191284.8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7、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租金发票。被告中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亦即公司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并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惠特公司依据其与中远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远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等,故本案属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因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惠特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租赁标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靖文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 员代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