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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119刑初283号

韦纪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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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119刑初2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纪军,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2001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纪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熠、被告人韦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下午14时许,梁某1、梁某2、王某某3人为了吸食毒品,筹了150元交给胡某。胡某将梁某1、梁某2、王某某3人带至被告人韦纪军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租住的出租屋内,向韦纪军购买了人民币1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韦纪军随后容留胡某、梁某1、梁某2、王某某在该出租屋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当日下午15时20分许,韦纪军、胡某、梁某1、梁某2、王某某在该出租屋内被民警查获,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7克)和吸毒工具。经检测,韦纪军和胡某、梁某1、梁某2、王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韦纪军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纪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纪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纪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胡某、梁某1、梁某2、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毒品检查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韦纪军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纪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纪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纪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纪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在案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17克,予以销毁;追缴被告人韦纪军所获赃款人民币1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中理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