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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2民初1420号

张子成与内蒙古德盛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大鹏、锡林郭勒盟和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子成,内蒙古德盛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大鹏,锡林郭勒盟和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1420号原告张子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德盛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占刚,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大鹏,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宏,女,1975年2月2日出生。被告锡林郭勒盟和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建荣,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子成诉被告内蒙古德盛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德盛基业)、孙大鹏、锡林郭勒盟和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和泓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成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琴,被告德盛基业委托代理人李强、宋占刚,被告孙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宏,被告和泓物业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成诉称,原告系锡林浩特市幸福社区小区的业主,居住在此小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蒙H556**号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自己家单元楼前空地,2016年4月10日早5时许,原告在睡梦中被小区物业人员叫醒,物业人员告知原告小区水管爆裂导致地面塌陷,原告的车辆被污水淹没,造成原告的车陷入塌陷的污水中长达七、八小时之久。原告认为,幸福社区小区的水管爆裂导致车身大部分被污水淹没,被告锡林浩特市义和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小区的施工方,水管爆裂应该属于其工程质量问题,车辆被污水淹没,经查,2012年11月26日,被告锡林浩特市义和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孙大鹏是该公司负责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锡林郭勒盟和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安全职责,物业有重大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另有,被告内蒙古德盛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发包方,施工方是否有资质施工资质其均没有查清,投入使用后发生水管爆裂致原告车辆受损,其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大鹏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余元(以鉴定为准),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德盛基业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孙大鹏辩称,认可幸福社区小区的管道施工人是被告,同意承担责任,但对于原告所诉的30000元赔偿不认可,认为应当由法院指定修理厂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被告根据修理厂修理车辆的费用进行赔偿。被告和泓物业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5时,原告将其所有的牧马人1C4BJWEG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蒙H556**)停放在所居住的锡市幸福社区小区院内,因该小区地下自来水管道爆裂导致地面塌陷,致使原告停放在该处的车辆陷落,造成车辆车体损坏。原告张子成系锡林浩特市幸福社区小区5号楼3单元302室的业主,被告和泓物业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而被告德盛基业在施工时将该小区的给排水外网工程承包给锡林浩特市义和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义和管道),此工程在事故发生时还在质量保修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锡林郭勒盟大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涉案车辆进行机动车车损鉴定,2016年7月18日锡林郭勒盟大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蒙H556**牧马人1C4BJWEG小型越野客车4S店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用为16751元,鉴定费为450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锡林浩特市义和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因逾期未年检被锡林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幸福社区回迁安置费用明细表一份、原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评估收费发票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六张、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幸福社区小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由被告方提供的外网工程合同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所居住的幸福社区小区由被告德盛基业开发建造,在工程质保期内,被告德盛基业对小区的公共设施具有维护维修的义务;被告和泓物业作为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亦对小区的公共设施具有维修维护义务,且原告已经向其交纳了物业费,被告和泓物业应当保证原告停放在小区院内车辆不受损害,现因二被告未尽到对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义务,致使该小区内公共自来水管道爆裂造成原告停放在小区院内车辆受损,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大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首先锡林浩特市义和管道有限公司确实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非被注销,该公司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原告将义和管道法定代表人孙大鹏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在车辆损坏期间,车辆停放在锡林浩特市奥宝沃汽车配件经销部的停车费1060元和锡林浩特市洗车人家汽车美容会所的停车费及工时费共4010元,以及原告在该期间包出租车上下班的包车费1400元的诉请,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德盛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和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子成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21251元;

二、驳回原告张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内蒙古德盛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和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邓 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