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月13日因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宏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漆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大天路1689号凤凰山1号小区3栋1单元1804号其住房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漆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大天路1689号凤凰山1号小区3栋1单元1804号其住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并容留卢某、肖某、魏某在该房屋内吸食上述毒品。3、2016年1月12日22时30分许,警察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大天路1689号凤凰山1号小区3栋1单元1804号房将被告人漆某及吸毒人员刁某、卢某、肖某、魏某现场挡获。警察从该房屋及漆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87.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43克、吸毒工具“壶壶”1个、锡箔纸2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卢某、肖某、魏某、刁某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漆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卢某某、肖某、魏某、刁某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可以清单、材料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提供场所,容留4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漆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96.1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漆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31年7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禁品96.17克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