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267号原告李文军,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吕梁,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赵燕蓉,女,汉族,现住东胜区。
原告李文军与被告吕梁、赵燕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被告吕梁、赵燕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后,针对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李文军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单中下欠的75万元借款本金,对2014年12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不主张。事实和理由:2005年起,被告吕梁陆续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吕梁指定的账户,被告吕梁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12月5日双方对账,书面借款单确认借款本金为115万元。2014年12月17日,二被告以呼市电力设计院2号楼308室抵顶借款本金40万元,在书面借款单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75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吕梁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故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5万元,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被告吕梁及被告赵燕蓉均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2014年12月24日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单的金额75万元是认可,对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单不认可,是因为吕梁的父亲留下一套房屋,要给别人抵顶40万元,商定给吕梁的其他兄弟姐妹每人10万元,其中要给吕梁兄弟的10万元,因为原告是吕梁兄弟小孩的舅舅,所以就打给了原告。原告是从2008年开始给被告借款的,借款按月利率2%或者2.5%支付过利息。另外,被告赵燕蓉同意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李文军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吕梁于2013年12月5日借原告人民币115万元,以房抵顶原告40万元本金,现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
被告吕梁、赵燕蓉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工商银行的打款凭证17张,证明2013年12月5日借款单中115万元的由来。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吕梁、赵燕蓉对原告李文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认可。原告李文军对被告吕梁、赵燕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文军及被告吕梁、赵燕蓉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均无异议,且其均符合有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因在二被告答辩后,原告李文军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降低为仅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故实际上被告吕梁、被告赵燕蓉承认了原告李文军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梁、赵燕蓉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文军借款本金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计6150元,由被告吕梁、赵燕蓉共同负担5650元,退还原告李文军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慧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温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