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6民初1430号

吴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范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430号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蕲春县张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范某甲。

原告吴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范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11年起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没有和好可能。

被告范某甲辩称,希望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被告范某甲,于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冈蕲结字161000718),××××年××月××日生一男孩名范某乙(公民身份号码:××。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吴某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吴某再次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

原告吴某与被告范某甲虽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双方在对待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态度来解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表明被告珍惜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如果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特别是产生矛盾后能够及时沟通,多注意感情的培养与交流,双方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