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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行审65号

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与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林市环境保护局,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802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沙河路。法定代表人王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纪聿功,该局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被执行人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新民镇郭家石畔村。法定代表人张建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榆环罚字【2015】19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榆环罚字【2015】19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配套在线设施未通过2015年第二季度有效性审核;在线设施工控机每分钟死机32秒,不能正常运行;滤芯污染严重;烟气颗粒物长期超标排放。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该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在线监测历史数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对在线设施进行整改,保证正常运行,稳定上传数据,加强在线设施日常管理。2、处以罚款50000元整。但经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及所附行政卷宗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程序方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直至2016年2月4日才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未向被执行人送达。严重剥夺被执行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二、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1、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颗粒物长期超标排放,但未提供现场检查时现场颗粒物排放数据、在线监测历史数据及超标数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未适用法律条文。

本院认为,榆林市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榆环罚字【2015】191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处罚程序违法,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榆环罚字【2015】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康建军

审 判 员  钟改琴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