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834号
原告:马新杰,男,1996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中段国贸中心B座1104室。
法定代表人:田晓钟,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马新杰与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在华天文苑售楼部咨询商品房相关事宜,销售人员提到,公司面向社会融资,月利率为3分,按月付息,期限是半年,到期还清本金和利息,到期后客户可自行决定是否延期。于是第二天给公司转入资金600000元,其开具收据并双方签订协议。借期内利息已经全额支付。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华天文苑购房权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交纳600000元,交纳款项满6个月或超过6个月,年利率为36%,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7月14日的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天文苑购房权补偿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需依约履行,但综合该协议、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据和双方的履行情况,本案应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新杰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40元,由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冀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