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1民初3656号
原告:郭林英,女,194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赵春景,男,193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858号。
负责人:高志缨,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林英、赵春景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是基于被保险人人身事故而引发的理赔纠纷,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但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赵恒国已经死亡,其人身已灭失,户籍已注销,本案发生时已不再存在被保险人户籍地,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关于“被保险人住所地”的规定确定管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保险人赵恒国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起诉时被保险人赵恒国已死亡,本案不宜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以被保险人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市黄浦区,我院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绍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