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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2002号

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002号

原告:金某,女,1986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

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

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与王某离婚;2、婚生女邱某甲、婚生子邱某乙由金某抚养,王某支付两子女抚养费1000元每月;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某与王某由于婚初缺乏了解,无婚姻感情基础,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虽生育子女,但无夫妻感情。数年来,王某以打工为名,不与家人联系,有时由王某父亲寻找才回家。王某对家庭和孩子从不关心,金某与王某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现王某杳无音讯,两子女均由金某和王某父母抚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王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某与王某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0日按照农村婚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王某经常外出打工,2015年下半年王某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7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王某到庭应诉,但王某至今未能到庭。上述事实,有金某的陈述,并有其提交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本院调查王某父亲的笔录载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某与王某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下半年因王某外出务工,不与家人联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及金某提起离婚的原因来看,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荣富

审 判 员  徐其富

人民陪审员  丁成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秀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